——張詩雅等人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案
1.裁判書字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1202民初第1125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張詩雅、張繼禮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1、張久兵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投保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三份,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張久兵依約繳納了保險費。2016年6月1日12時許,張久兵駕駛蘇MA223G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興化市231省道99㏎+210M路段時,碰撞到停在道路西側季躍飛駕駛的蘇NAR133重型普通貨車尾部,造成車輛受損,張久兵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通部門認定,張久兵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保險受益人向保險公司報險并申請理賠,被告發(fā)出拒賠通知書,認為每位被保險人限投一份一年期綜合意外險,多投無效。受益人張詩雅、張繼禮對拒賠通知不服遂訴來本院,要求被告理賠該兩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其他受益人張可凡、王愛子、王桂年放棄受益權。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提出變更拒賠理由,認為案涉事故非意外事故,對三份保險合同均拒賠。原告據(jù)此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140萬元。另,張久兵生前共投保14份保險(含案涉3份保險),到目前為止,受益人或繼承人獲得理賠的情況為:①利安人壽于2017年1月17日賠償受益人張可凡保駕百萬兩全保險身故保險金100萬元;②新華人壽賠償受益人暢行無憂意外險身故保險金170萬元、家庭意外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合計190萬元;③平安人壽于2016年8月25日賠償受益人張可凡安行意外險身故保險金1696919.81元、百萬任我行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合計3696919.81元;④華夏人壽賠償受益人張可凡護身福兩全保險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以上合計7596919.81元。
2、張久兵生前身體狀況:2009年5月5日,張久兵被診斷為原發(fā)性肝癌入住上海東方肝膽外科醫(yī)院,5月20日出院,期間在全麻下行右肝腫瘤切除術,此后長期在興化市人民醫(yī)院癌癥放化療門診進行抗乙肝病毒的慢性病治療。
3、張久兵生前債務情況:1、以張久兵為法定代表人的興化市恒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升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多次向多家銀行借款高達1080萬元,借款后均未償還本金。另,張久兵于2014年期間為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蘇銀行興化支行的借款100萬元提供反擔保,為王其善向高恒其借款50萬元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為泰州市金岳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向興化蘇南村鎮(zhèn)銀行借款280萬元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前述借款經訴訟后由法院確認張久兵共應承擔220萬元左右的擔保之債。以上借款及擔保之債合計1316萬余元。
4、案涉鑒定情況:2017年6月12日,淮安市淮工車輛檢測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接受被告單方委托,對蘇MA223G大眾轎車追尾事故的成因提供鑒定意見,并確定是否存在故意行為的可能,該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HGS[2017]痕鑒字第0418號痕跡物證鑒定意見,載明:“根據(jù)現(xiàn)場痕跡、車輛痕跡特征及交通環(huán)境和通行環(huán)境情況,兩車追尾碰撞事故發(fā)生時蘇MA223G號轎車的車輛行駛車道、行駛方向、碰撞速度、碰撞位置等行駛方式明顯有別于正常行駛車輛狀態(tài),不排除蘇MA223G號轎車駕駛員故意駕駛車輛與蘇NAR133重型普通貨車追尾碰撞,導致該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苯洷驹合虮桓驷屆骱,其提出重新委托鑒定申請,但最終仍無法確定蘇MA223G小型轎車(車架號LSVDN49F272257691)前部碰撞蘇NAR133重型普通貨車(車架號LFN5UULX8AAC53200)尾部的事故原因。
【案件焦點】
張久兵是否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法院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已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若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則保險人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現(xiàn)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張久兵發(fā)生交通事故系張久兵故意引發(fā),保險人據(jù)此免責。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久兵是否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被告作為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jù)并達到高度蓋然性舉證程度,則認定被告主張的張久兵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事實存在。
一、被告主張張久兵生前身患重癥、身負巨額債務且事發(fā)前臨時變更受益人欲規(guī)避債務、大量突擊投保,均是誘發(fā)張久兵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獲得巨額保險金的因素。首先,張久兵系肝癌后肝硬化及肝炎,長期進行抗乙肝病毒的治療,其自肝癌術后開始大量增購保險,不能排除其身體狀況是引發(fā)其大量購買意外險的誘因。其次,從張久兵作為投資人開辦的恒升公司所負債務及借款后未能償還本金的事實,加之張久兵個人擔保之債,不能排除張久兵生前已身負巨額債務。且依據(jù)其臨時變更受益人,將法定受益人指定為個人的事實,結合本案其他受益人主動選擇放棄受益權的行為,不能排除有規(guī)避前述所負債務的故意。再次,從保險的數(shù)量達14份,保險金額在被保險人駕駛私家車發(fā)生意外導致身故時為基本保額的兩倍、五倍甚至十倍,保險類型均歸于意外險等,可以認定其符合大量突擊投保的特征。依據(jù)上述事實雖不能排除張久兵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可能,但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
二、被告為進一步證實交通事故系張久兵故意引發(fā),提供單方委托淮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該報告雖通過分析得出“不排除張久兵故意駕車與前車追尾碰撞,導致事故的發(fā)生”的意見,但該意見采用“不排除”的敘述方式,不能達到確認事故系張久兵故意制造的程度。同時,交警部門認定張久兵對路面動態(tài)情況疏于觀察,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鑒于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基于其法定職責,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的客觀情況,運用其所具備的交通安全專業(yè)知識,對交通事故的性質及責任承擔作出專業(yè)、合理的分析,被告所舉證據(jù)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另外,接受本院委托的蘇大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為無法確定事故成因,其認為在缺少對檢驗鑒定主體進行靜態(tài)檢驗鑒定的前提下,無法完成碰撞速度、碰撞角度、速度記錄信息、安全技術性能狀態(tài)等項目的檢驗,同時其他信息亦不足,未能完成委托要求。從其分析過程來看,其在無法排除其他客觀原因的情況下,作出無法確認事故成因的鑒定結論,屬于科學嚴謹?shù)姆治龇椒。結合委托鑒定的過程中委托事項包含主觀方面時被鑒定機構退回不予受理的事實,以蘇大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無法確定事故成因的鑒定結論作為本案確定事故成因的依據(jù)。
綜合以上,作為負有舉證義務的被告,其所舉證據(jù)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程度,對其主張張久兵系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事實,不予認定,故對被告據(jù)此要求免責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及時履行賠償義務,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故予以支持。至于逾期的期間,其中100萬元,應自被告向原告發(fā)出拒賠通知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24日開始計算,現(xiàn)原告主張自2017年1月28日起,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其余40萬元,應自被告在第一次庭審時確認拒賠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開始計算,對原告主張在此之前的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詩雅、張繼禮保險理賠款14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00萬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40萬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
二、駁回原告張詩雅、張繼禮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經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向張詩雅、張繼禮支付70萬元保險款。
【法官后語】
通說認為,保險制度之所以存在系為了提供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偶發(fā)災害之發(fā)生所遭遇之損失,能經由保險人之填補損害而達到分散危險于保險大眾之目的,所以,保險人所承擔之保險災害必須是非被保險人本身意思所能左右者,若被保險人于主觀上故意致使災害發(fā)生,即使該災害在客觀上屬于保險災害,保險人亦無承擔之理,此為維護保險制度所不可缺者。因此,因被保險人主觀故意行為所致的保險災害,一般都排除在保險范圍之外。我國《保險法》第27條第2款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外,不退還保險費!比舯kU人主張依據(jù)前述規(guī)定免除保險責任的,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條款另有約定,這里的“故意”應當理解為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僅要對造成損害結果的行為有所認知,還應當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具有意志,即希望或者放任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保險人才能免除保險給付責任。
本案中,被告為證明被保險人不僅對死亡結果有認知,且積極追求死亡結果的發(fā)生,通過其生前的身體狀況、債務狀況、所購保險情況來佐證被保險人有積極追求死亡結果的主觀誘因。同時通過痕跡鑒定的方式進一步補強其事發(fā)時的主觀意志,但最終因缺少對檢驗鑒定主體,無法進行靜態(tài)檢驗鑒定,導致無法完成碰撞速度、碰撞角度、速度記錄信息、安全技術性能狀態(tài)等項目的檢驗,鑒定部門未能完成排除客觀因素后的主觀分析結論。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被保險人所舉證據(jù)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程度,未能支持其主張。筆者認為,一審的裁判結果尚有些保守,從自由心證的角度來看,保險人所舉證據(jù)已足以讓法官內心確信被保險人事發(fā)時存在故意。本案中的保險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許多蹊蹺的節(jié)點,如被保險人的家庭在深陷巨額債務、資不抵債的情形下,仍大量大額購買保險,2014年起家庭每年須交保費50萬元以上,其在出現(xiàn)資金周轉困難的情況下仍堅持增購保險,與常理相悖;如被保險人購買的保險險種均為意外險,且在自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應承擔基本保險金額2倍至10倍的保險責任,保險金額至少超過930萬元,保險類型具有強烈的指向性,而被保險人發(fā)生交通事故且恰好是在自駕車的過程中,有追求巨額保險金的主觀意志;如張久兵夫婦生前變更受益人及張久兵身故后通過王桂年放棄法定繼承人權利的方式從實質上變更受益人,有規(guī)避將保險金作為王桂年的財產用于償還債務的嫌疑。前述事實均間接佐證了被保險人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可能,至于其在事發(fā)時是否積極追求死亡結果的發(fā)生,雖可以通過技術鑒定的手段予以確定,但從交警部門的事故卷宗內無法尋找到現(xiàn)場的剎車線細目照,且從事發(fā)的時間及天氣,在中午十二點多的晴天,被保險人作為有豐富駕車經驗的駕駛員無法觀察到路邊?康拇笮图t色牽引車的可能性極小,另外,被保險人的車輛筆直的插入前車尾部,車輪也沒有轉向,種種跡象都指向張久兵事發(fā)時最起碼有放任死亡結果方式的心理態(tài)度。再結合前述間接事實,保險人的舉證應當認定為已達到高度蓋然性。
當然,如果保險人在事發(fā)后能及時保存事故車輛及現(xiàn)場痕跡,并在多家保險公司均發(fā)現(xiàn)被保險人存在大額突擊投保情形可能存在詐保嫌疑時,積極將線索移送公安部門進行偵查,通過技術手段分析被保險人事發(fā)時的主觀樣態(tài),則對其舉證可以進一步補強,此為本案中被告證據(jù)收集能力的不足之處。通過本案的認定,各個保險人在今后處理同類型案件可以此作為指引。
編寫人: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 嚴麗娟
(轉自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網(wǎng)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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